习近平:中国将引入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11月5日上午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行,国家主席习近平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


习近平表示,中国将加快出台外商投资法规,完善公开、透明的涉外法律体系,全面深入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中国将尊重国际营商惯例,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中国将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营商环境只有更好,没有最好。各国都应该努力改进自己的营商环境,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不能总是粉饰自己、指责他人,不能像手电筒那样只照他人、不照自己。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究竟是什么?


Q:什么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A: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司法或行政机关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Q: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

 

A:在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赔偿原则:第一种是“补偿性赔偿”,又称“填平性赔偿”,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其目的主要是补偿和填平权利人的损失,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第二种是“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旨在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从而起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的作用。


Q:为什么要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A: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赔偿司法实践,多采用基于“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法定赔偿。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易逝性以及市场关联性等特征,实际损失数额、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难以有效认定,补偿性赔偿既无法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对潜在的侵权行为亦不能给予有力震慑。因此,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大幅提高赔偿额度,以达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目的。


Q: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如何?


A:2013年修改、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条款确立了我国商标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到现在专利、著作权领域有无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学界颇有争议。实际上,《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最新修订草案中,已经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2015年12月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专利法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大势所趋。


Q:为何我国《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

 

A:我国《商标法》已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即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只包括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并未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由于商标侵权案件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难以获取侵权人的获利证据,也难以准确计算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大多数案件都采取了法定赔偿。而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中却未将法定赔偿包含在内,仅是根据已经确定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的,因而导致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遇到适用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