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新法速递—新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解读

文章导读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于2007年10月17日公布,2016年7月5日第一次修订(以下简称“2016版”),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2019版”,将于2019年4月20日施行)。相比2016版,2019版变化不大,主要修订的亮点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具体修订之处如下:

(2016版)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2019版)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2016版)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9版)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

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条明确动产抵押登记人的范围和标的物的范围,同时区分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的效力范围。关于动产抵押登记人,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即属于商人或者准商人的范畴,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关于标的物,结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关于抵押合同和登记的效力范围,办法明确抵押合同自签订生效,抵押权设立,但此时的抵押权仅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成立,不发生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不具有对世性,要取得对世性,就必须按照本办法完成登记。


(2016版)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2019版)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解读

删除“抵押财产的质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表述,用一个“等”字概括,基于汉语的语义学,“等”更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既可以包括2016版中的“抵押财产的质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也不限于上述表述,赋予行政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权。


(2016版)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2019版)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解读

删除“当场”两字,意味着登记机关在办理时,无需遵循2016版规定中的“当场”办理,可以事后办理,对于具体办理方式新版并无规定,同样赋予行政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权。


(2016版)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2019版)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016版)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2019版)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2016版)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2019版)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解读

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在线办理,鼓励不见面审批,本条与第八条删除“当场办理”结合起来,更容易理解。为贯彻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以及落实物权法的公示制度,故有必要为社会公众开放公开、便捷的动产抵押财产登记查询系统。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于2018年12月28日在全国上线运行。直接在百度搜索“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或者访问 http://dcdy.gsxt.gov.cn 直接进入登记系统。该系统面向社会公众,在互联网上提供了统一的服务窗口,实现了可做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注销和查询(查询全国已登记完成数据)等。业务一站式办理和查询,充分响应国务院号召,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使得业务办理人足不出户即可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和查询相关公示信息。因此,《办法》对第13条修改了表述。


(2016版)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2019版)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