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

文章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应引起所有企业经营者的重视。


裁判规则: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手段不断翻新,如母公司将自己的利益转移给子公司,将母公司空壳化,以使母公司逃避债务;又如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资产不当转移等等。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法人人格否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适用范围,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的情形。因此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首先要认定何为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条也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的关联关系作了细化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


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第一点中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该裁判要点表明,在上述情况下,可以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准确地说,该裁判要点并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或概念。要严谨准确地表达人格混同的概念,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课题。虽然一般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部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是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也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规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持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的取证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但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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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2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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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是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例裁判要点第二点说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表达了这一内涵。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就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衡量的标准应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