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应急机制,对于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保障判决的司法效力和切实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诉讼中及时采取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极为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保全错误侵害到被申请人利益的案件逐渐增多。并且,对于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进行有效保护,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共识。因此完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19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由),检索出共计5460篇民事裁判文书,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35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356篇。本文旨在通过介绍诉中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诉中财产保全的概念

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2.诉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情形

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3.诉中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

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法院依职权启动。

4.诉中财产保全的救济

为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我国立法对申请财产保全规定了提起复议和损害赔偿诉讼两种救济措施,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时申请复议的权利,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人民法院认定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不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依据。

案 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案 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关键词:保全 诉讼请求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实务要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包括客观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以及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两个方面。

案 件:陈某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47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诉讼请求 重大过失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陈某桂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申请错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仅以财产保全申请人撤诉为由主张申请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036号]

案 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关键词:撤诉 财产保全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2031号案件中,喀什市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起诉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请求判决其给付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租赁费286667元。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以其与金龙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金龙公司支付租赁费为由进行抗辩。为保证判决执行,金龙公司申请对司某某· 阿布都热依木价值28666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在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无其他财产情况下,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措施。尽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金龙公司撤诉,但根据新疆高院(2007)新民再字第34号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金龙公司承继了原出租人夏某某与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2004年10月1日取得团结路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权请求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支付该部分租金。而且,在34号判决执行阶段,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八村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金龙公司为司某某·阿布都热依木对喀什市团结路农贸市场剩余13年租赁经营权支付3200000元。因此,金龙公司在2031号案件中撤诉并不能表明其申请保全错误。

实务要点四

认定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应当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结合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合理性、保全标的额与提交证据的相当性、保全申请的目的性、保全对象的权属争议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保全对象提出异议的,可结合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案 件: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案 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关键词:财产保全错误 案外人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实务要点五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不属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审查范围。

案 件:何某甫与孟某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黔民终339号]

案 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关键词:财产保全 查封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结合双方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第一次执行中的查封行为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2、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基础上,如应在本案中审查,两次查封行为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有两次查封行为。第一次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备案登记在何某甫等六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第二次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审法院依照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美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诉讼中对备案登记在何某甫等六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第一次的查封行为系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依职权查封,是否对何某甫等六人造成损害及是否应予赔偿,不属于本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何某甫等六人就第一次查封的行为请求赔偿的诉请应属国家赔偿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六

1.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仅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人保全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案 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关键词:财产保全 损害赔偿 保全错误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在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陈某石以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公司)对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泓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中江泓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创迎公司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备案合同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并直接导致陈某石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备案合同客观上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也未认定陈某石为创迎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某石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创迎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某石清楚创迎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照866元/㎡结算,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加之中江泓盛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某石在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江泓盛公司要求陈某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