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启动破产程序对诉讼时效有哪些影响?

文  章  导  读

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破产程度启动,对与债务人企业相关的诉讼时效会产生一定影响。

01

破产启动对债权人诉讼时效影响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我国《民法典》将之前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


破产程序启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后,一般从中断时起算或者中断事由经过一段时间消除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申请破产、申报债权,第(八)项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申请是否被受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法院最终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对债权不予认定,那么诉讼时效从作出该行为的时点重新计算。


破产加速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到期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破产程序启动加速了保证责任到期,但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并不因提前到期而失去法律效力。


其他诉讼时效不受影响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即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不因为债务人存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而失去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的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不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影响。


02

破产启动对债务人诉讼时效影响


破产启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此时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在民事实体权利未变化的情况下,行使其实体权利主张的主体变更而中断,而非是因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破产启动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是企业破产法方面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特殊突破,现相关法律法规对“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很大争议,法院一般会参照前述规定,作出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的裁判。


03

破产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以上规定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问题,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破产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撤销权)、第三十二条(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的撤销权)、第三十三条(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第三十六条(债务人高管非正常收入与侵占)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上述情形下的撤销权,及无效行为的主张权的诉讼时效,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此处的两年为除斥期间,也是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与其他程序中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不同之处。


04

典型案例


案 例 主 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先桥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先桥公司对宏运公司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结合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内容,对破产程序的持续过程,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先桥公司在本案中对宏运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贵州宏运拍卖

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2010年11月1日,原告先桥公司与被告宏运公司就拍卖铜仁市铜江农贸市场相关资产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资产委托被告拍卖,同时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于10日内向被告付清成交款,被告在收到全部成交款后3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佣金后,一次性转付原告。2010年12月4日,铜仁市环北办事处铜江村委会以2,422,305元的价格拍得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1层6间门面,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4日付清了2,422,305元的成交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成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拍卖成交后,原告及管理人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次,2,422,305元的拍卖款中包含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3%佣金即72,669.15元,剩余2,349,635.85元才是原告应享有的债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宏运公司承认原告先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拍卖经过、成交价款金额及款项收取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时效中断,现该破产案件仍在法院办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拍卖款返还金额,应在拍卖成交金额中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佣金即72,669.15元,剩余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拍卖款为2,349,635.85元。

综上所述,先桥公司要求宏运公司返还拍卖款2,422,3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349,63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拍卖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款2,349,63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二、驳回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拍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