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破产财产分配的清偿顺序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最关心的就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禁止债务人企业个别清偿。所以,破产财产的清偿需要管理人根据不同性质的破产债权,按法定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并保证债权清偿的公平与公正。破产财产分配的具体顺序如下文。

什么是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主要包括:(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可见,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启动后,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管理人正常履行职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主要体现为破产程序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
什么是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主要包括:(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可见,共益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或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大多为不确定费用。
两者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虽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二者相互之间的清偿顺序又有先后之分。《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保障清偿。
该清偿顺序体现了生存权大于财产权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企业高管的工资是认定职工债权的难点。《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高管人员的绩效奖金和商业回扣等非法收入均属于非正常收入,该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予以收回。此外,高管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以及在企业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均应主动向管理人返还,管理人有权予以收回。高管人员返还普遍欠薪状态下的工资性收入的,欠薪期间的高管工资仍然按照普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收回的高管人员的上述财产,由管理人归入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征管部门、社会保险机构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一样,都属于债权人,只是该类债权具有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的债权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人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位于第二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体现了破产法对国家税收债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税收债权需要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才能依法优先受偿。破产实务中,管理人需要对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前的债务人拖欠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与受理日之后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进行区分,前者为破产债权,后者则应当列入破产费用。
破产财产分配中,普通债权只能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务与社保债权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由剩余的破产财产予以清偿,剩余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时,按比例清偿。在实践中,由于破产企业大多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在清偿上述三项费用后剩余财产很少甚至无剩余财产,所以,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通常情况下并不高。
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如果普通债权得到全额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该部分财产由管理人对已经申报并审查认定的劣后债权进行清偿或按比例清偿。劣后债权一般是债务人拖欠的行政处罚款项、刑事处罚款项、各项行政管理费用或主管部门管理费用等。
如果经过破产财产的上述顺序的分配与清偿后,破产财产仍有剩余时,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将剩余破产财产分配给各股东。
总 结
在债权申报时,债权人应准确区分自己申报的债权种类,明确自身申报债权的分配顺位,结合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对自己债权可受偿的情况做出合理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