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你了解吗?

概念解读

  Noun  interpretation  

在破产案件中,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即在法院裁定受理买受人破产案件之时,出卖人已经将货物发出,买受人并未结清全部的货款并且货物正在运输中尚未收到,出卖人可以取回正在运输中的货物的一种权利。但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从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出发,选择支付正在运输的货物全部价款的,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交付货物。



一、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行使的条件


1.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买受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2. 买卖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动产买卖适用“交付主义”,只有在货物未交付给买受人之前,买受人才可以行使在途货物取回权。


3. 出卖人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

在途货物取回权主要是为了保障出卖人可以获取货物的全部价款,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那么取回权就失去了意义。


二、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行使不以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


出卖人行使该取回权时,一般情况下是通过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行使权利。原则上,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应当按照出卖人的要求保障其取回权的实现。如果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没有按照要求保障出卖人的取回权实现,导致买卖标的物最终交付到管理人的,因出卖人主张行使取回权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使买卖标的物事后到达管理人的,出卖人仍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得以标的物已经不符合在运途中的要件为由,拒绝其取回权行使。


另外,如果出卖人在标的物在运途中,由于特殊原因无法通过承运人等行使取回权的,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待货物到达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将标的物返回出卖人。


三、出卖人对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行使的权利时间节点是破产案件受理日


买受人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买卖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买受人尚未收货且未结清货款,出卖人可以行使在途标的物的取回权,但其行使该取回权的时间,均应当在破产程序启动之日后,即可向承运人、在途保管人等提出取回,也可在货物到达买受人后向管理人申请取回。如果买卖标的物已经在破产程序启动之日或之前已经到达买受人的,出卖人即丧失了行使该项取回权的权利,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该买卖标的物。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