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受偿相对优先?

文 章 导 读
职工债权又称劳动债权,是职工基于与债务人的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给付请求权,也是职工生存保障性债权,被列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顺位。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主要是指因债务人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而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享有请求企业给付相应金钱的权利。职工债权一般于破产宣告之前形成,只有特殊情形下的职工债权是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如工伤医疗等费用。
为了维系社会公平,强调和尊重人的生存权,现代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对职工债权的保护基本相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职工债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包括了: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权益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企业破产程序中充分保护职工债权的实现,不仅关系到企业破产的各项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也是破产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所以,职工债权在清偿顺位上优先于一般民事债权。
一、职工债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1.职工债权的确认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职工债权的分配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职工债权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或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均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职工集资款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同时,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第二项规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
二、职工债权的申报
我国《企业破产法》充分考虑到企业职工的利益,不仅优先清偿而且无需申报,由管理人列出清单予以公示。无需申报主要是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财会账目资料、劳动合同资料等有明确记载,不需要职工再重新申报登记。管理人公示清单,职工对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债权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补助、补贴,及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二是对职工失去就业机会的经济补偿。企业的破产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实践中,对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的清偿会区别对待,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本质是拖欠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同等对待。
三、职工债权与担保物权何者优先
各国随着国情的发展变化,对于职工债权的规定也在发生改变,但更多国家立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优先于债务人的担保债权受偿。职工债权含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不能将其完全定义为私权,所以各国对职工债权保护的设置具有较为强烈的政策导向。在各国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安排问题上, 是立法者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的国情需要所做出的社会公共政策的选择, 并非简单的规定职工债权优先或担保物权优先。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 职工债权被列为第一清偿顺序, 优先于国家税款、社保债权和一般债权, 但劣后于担保物权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只是明确了破产法实施前所形成的职工债权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以解决新法实施给职工债权带来的不利影响,尚未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生存保障权利列为法律保护的首要任务,随着我国综合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期待在不久后的破产法修订中职工债权的保护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典型案例
# 案例主旨 #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保护,实行债权申报豁免和优先受偿制度。
许东良诉江阴利用公司更正经济补偿金
破产劳动债权确认案
许东良从1996年8月开始在利用公司工作,在与利用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前系该公司业务员。2009年3月3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受理利用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并指定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2009年4月3日至5日,利用公司的管理人张榜公示了应向全体职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其中许东良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09年4月5日,利用公司为许东良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通知单明确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自2009年3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4月6日,利用公司的职工任国良代表部分业务员和中层干部找利用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金炎反映公示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偏低,金炎当时表示核实后答复。2009年4月7日,许东良签字并按公示金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8,600元。
2009年8月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宣告利用公司破产的裁定。2009年8月5日召开包括由原职工代表、工会主席等参加的利用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未有人对公示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8日,许东良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许东良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5,416.67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年,共计70,416.71元。利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8.17元。许东良在与利用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16.67元。许东良对利用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无异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管理人降低许东良经济补偿金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管理人是否应当更正经济补偿金金额。
一审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破产派生诉讼中的劳动债权确认之诉,相较劳动法律法规,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第二项规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
本案中,许东良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收入远高于一般职工,利用公司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原月收入偏高的业务员和中层以上干部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进行调整,且调整后的补偿标准高于利用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对其中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并未废止,因此,许东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许东良的诉讼请求。许东良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
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利用公司管理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利用公司资产变现情况良好,变现后的资产足以偿付所有对外债务,并有盈余。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只能通过破产财产分配实现债权,故职工请求更正经济补偿金的诉讼应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职工的劳动债权应优先清偿。对于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院《答复》是在《劳动合同法》尚未制定,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所作的解释。该答复的基本精神是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中的高收入者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调整,但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基于破产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足额偿还,管理层本身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而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许东良作为业务员只是利用公司的普通职工,且利用公司资产变现后资产状况良好,有足额的资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许东良的实际工资标准确定其经济补偿金,也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降低经济补偿金标准却损害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权利。故该《答复》同时明确: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因此,该答复的相关内容与《企业破产法》和《劳动合同法》并不冲突。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答复的内容,没有依法对许东良的经济补偿金作出更正,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2009年4月7日许东良已签字并领取了利用公司按公示的金额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在4月6日,利用公司的职工任国良代表部分业务员和中层干部找利用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金炎反映公示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偏低,金炎当时表示核实后答复。但利用公司的管理人一直没有答复,此后许东良在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且利用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足额清偿所有债务后仍有盈余,职工起诉要求依法更正其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保护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许东良在与利用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16. 67元,经济补偿金据以计算的工作年限为13年,共计70,416.7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终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许东良的经济补偿金为70,41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