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破产程序中,连带责任债权如何实现?


Part 01

连带责任债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Part 02

连带责任债权的申报

(一)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并不需要向已经申报的每一个连带债权人分别承担债务,而应当将同一笔债务的多个已申报债权合并处理,即多名已申报的连带债权人共同享有一笔债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连带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导致连带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重复清偿。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但无论是哪种申报方式,申报数额合计均不能超过债权总额。连带责任债权不可分割的,多个连带债权人应视为一个整体,出席债权人会议人数计为一人;如果连带债权可以分割,各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分开各自申报债权,每个债权人可以单独计算出席人数,但合并债权仍不得超出连带责任债权总额。


(二)连带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全部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或者向全部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债务人的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实践中,债权人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最终获得的清偿额不应当超过其实际债权额;如果超过其实际债权额,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三)保证人破产或者参加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


1.保证人破产的债权申报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无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均可以全额申报债权。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追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自身的破产债权人。


2.保证人参加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可以依法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确定债权进行申报,也可以对预期的债权进行申报,预先行使追偿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得申报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债权。

Part 03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年9月13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机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同华夏银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开坚、许玉妹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同原告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发生三笔借款,分别是: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6.15%,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等。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合同项下原告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各1,5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均为7.8%,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等。


同时,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中昌公司、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项道铨、被告陈爱丽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中捷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华夏银行依约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签订了展期协议,对之前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两笔借款合计3,000万元进行展期。两份展期协议均约定合同项下展期金额各为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7.8%,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担保人均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3日。


2014年10月13日,中捷公司资不抵债,经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申报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5年6月2日,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中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对于普通债权计划分三期清偿,第一期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清偿,第二期在2016年5月30日前清偿,第三期在2017年4月30日前清偿。2015年7月1日,原告受偿第一期破产债权824万元,剩余债权尚未获清偿(分配款按比例分摊,三笔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2,528,000元、12,528,000元、16,704,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6,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4,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与中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中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重整,原告就涉案债权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得以确认,同时又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借款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各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原告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对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借款人破产程序未终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被告该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应遵守“五不”承诺,不应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5,056,000元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二、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借款本金16,704,000元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