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申请之破产原因的界定

破产专栏


破产原因的界定是指企业破产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也是破产的实质要件、破产的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具备以上两点破产原因,才达到破产界限。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其无力清偿。不清偿债务是违背契约的行为,然而债务人因陷入破产境地而不清偿到期债务,不是其主观意愿,而是客观不能。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再追究债务人违背契约的责任,而是适用破产法律制度,全面公平地清理其全部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条件,主要是为了方便债权人举证,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原因的实质是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实践中多依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来确定。主观上认为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需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能够为人们所感知与判断的。


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是多方面的,企业的财务报表外的无形资产、技术、信用、产品的市场前景等都可能转换为企业的融资与清偿能力,因此,只有穷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才真正构成缺乏清偿能力。短期的不能清偿债务或者仅仅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还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法人已经达到破产的唯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前述规定中的第(一)项是资产因素,即债务人企业丧失资产的流动性,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项是管理因素,即管理者缺失或无人履行管理职责而造成了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践中因“老板跑路”而破产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第(三)项是司法因素,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债务人确实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应当认为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执行转破产程序;第(四)项是经营因素,即债务人经营不善难以扭亏为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五)项是其他情形。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强调债务人除资产偿债的方式外,积极采取以信用、技术或能力等任何方式仍不能清偿债务,这也是界定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


相关热点难点问题探讨


• 以资产负债表为标准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很难掌握债务人的资产情况,按照破产界限规定的两点启动原因,对债务人“清偿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对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举证则较为困难。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契约关系,债权人不能仅凭与债务人的契约就断定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债权人更不可能清楚了解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的真实情况,所以,债权人缺少像债务人资产负债表这样既直接又客观的证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个证明责任实际落到债务人身上。对于债务人来说,最有利的证据就是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资产负债表为例说明:


首先,资产负债表有其不确定性。实践中,很多企业的资产较为复杂,并非所有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例如,无形资产。再有,固定资产折旧后的价值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但市场价格更具参考意义。


其次,资产负债表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掌控,那么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常常体现着债务人的单方意志。


第三,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表反映一定期间内现金的流入和流出。当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不对称的情况下不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偿债能力。例如,企业资不抵债时,一定期间内可以通过信用、技术等融资,由此可以增加现金流,能够清偿到期债务。


因此,实践中常以资产负债表来作为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定的标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是否真正缺乏清偿能力,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材料后,结合其他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主旨】


本案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典型案例,债务人复核破产清算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阶段。


刘荣亮、周明申请受理破产清算案


申请人刘荣亮。

申请人周明。

被申请人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帅、管延园,该公司员工。


2019年10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刘荣亮、周明申请,决定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查明,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本院受理的以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合同纠纷案件6件,共计申请标的486807.5元。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现已不再经营,名下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型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刘荣亮、周明提出的对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予以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刘荣亮、周明对杭州素美餐饮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结  语


企业破产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和社会安定,为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我国对企业破产界限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企业法人要进入破产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点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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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杨保华

 高级合伙人、清算与破产部主任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 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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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

 清算与破产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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