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如何认定?

家事专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法条中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条中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也就能像婚生子女一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那么在遗产继承案件当中,如何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呢?我们从以下几个案例来判断一下。



案例一


刘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小刘,2001年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刘(五岁)由吴某抚养。二人离婚后,吴某出国深造,无力抚养小刘,遂将小刘交由刘某常年抚养,二人未办理抚养权变更手续。2008年刘某与王某再婚,共同照顾小刘和王某的女儿小王。2021年王某病故,刘某、小刘、小王对王某的遗产如何继承引发纠纷,诉讼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小刘虽然应由吴某抚养,但小刘实际是由刘某和王某抚养长大,刘某和王某照顾小刘的学习、生活,对其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小刘与王某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法对王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案例二


赵某早年丧妻,有一子(赵某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女(赵某二)常年在老家由赵某父母照顾抚养。2015年赵某与于某再婚,此时赵某一已成年、赵某二刚满17周岁。2016年二人将赵某一接到城里共同生活。2019年将赵某二调至城里工作,独立生活。2020年赵某、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某父母因遗产继承问题将赵某父母、赵某一、赵某二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赵某与于某再婚时,赵某一虽已成年,但因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进城以后又同赵某、于某共同生活,赵某一与于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赵某与于某再婚时,赵某二虽然未成年,但常年与赵某的父母一起在老家生活,2019年赵某二调至城里工作时,已成年且已经独立生活,未与于某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本案赵某、于某无其他子女,二人亦未留下有效遗嘱,因此二人名下财产应由赵某父母、于某父母、赵某一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


案例三


杨力与孟凡系再婚,杨力有一子杨鑫(18岁)、孟凡有一子孟连(14岁),与二人一起生活。多年后杨鑫与孟连均已成家并独自生活,杨鑫常年照顾杨力与孟凡的生活起居,对二老无微不至的照顾。孟连因常年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与杨力、孟连的感情淡漠。2011年年近九旬的杨鑫、孟连相继去世,在世时未留下遗嘱。2013年孟连因遗产继承问题将杨鑫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力、孟凡再婚时杨鑫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且杨鑫对孟凡尽了扶养义务,因此杨力与孟连、孟凡与杨鑫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形成了扶养关系,杨鑫、孟连在本案中对杨力、孟凡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因杨鑫对杨力、孟凡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多分。

综合以上内容,判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1. 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2. 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


二、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


三、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1. 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2. 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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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尹红志

 高级合伙人、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主任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和商事仲裁、公司法律业务、私人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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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芹

 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房屋买卖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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