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之第三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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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行政诉讼第三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无法参与诉讼,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共同的举证责任。注意,当行政诉讼第三人系由法院通知而被动地参加诉讼时,该被通知之人仍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举证责任。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区分“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并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这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相对存在的,笔者认为也可以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的诉讼争议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参加到诉讼中来,并依附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的观点,来实现自己目的的“人”;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的诉讼争议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参加到诉讼中来,并依附被告的辩驳意见,举出证据,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实现自己目的的“人”。


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首先,行政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地位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因而可以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而行政诉讼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请求”权,而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请求权和原告的请求权相同,具有共同原告的地位。其次,在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都有相同的举证责任,但依现有的法律规定,所举证的效力是不同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是为了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这时所举证据的效力与原告相同。依附于被告的诉讼中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表现比较多,如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斗殴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表示有异议,提起诉讼;再如一方因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等等,这时的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在被告一边,来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但是因第三人有依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和依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依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依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这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02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利,“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此,当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败诉,依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举证也是第三人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03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期限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有的时候存在原告或者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而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但是没有就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1、对于第三人的举证期限问题,应当适用原告起诉后被告的送达以及举证期限;2、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期间和送达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和送达的期间。


一起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有效送达方式将起诉状送达给第三人后才能开始计算第三人的举证时间,且第三人举证期限应比照被告举证期限。

END


作者简介

柳 杨

 综合部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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