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买卖合同共益债务如何认定?

破产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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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的定义及范围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买卖合同之共益债务的认定



破产法解释二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属共益债务的清偿。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在所有权是一种物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已经丧失对买卖标的物的控制,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即买受人未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和其他义务条款,该合同所供货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来确保买卖价款债权得到实现,该约定也是保障出卖人权益的有效手段。二是取回权是一种请求权,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三是取回权并不等同于所有权,仅是实现所有权的一种手段,是保证买卖双方债权实现的一种权利负担,不能等同于所有权中的占有和处分权能。本条款换言之,只要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出卖人仍享有货物所有权。


典型案例



【案例主旨】

出卖人是否享有取回权,相关损失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鑫吴公司与扬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鑫吴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扬光公司)签订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扬光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鑫吴公司作为买受人拖欠扬光公司货款11,965,628.55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鑫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1月13日复函鑫吴公司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继续营业”。2016年3月5日,扬光公司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向鑫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物的取回权,鑫吴公司破产管理人函复取回权所涉标的物已由鑫吴公司于受理破产申请前交付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扬光公司现就该部分标的物主张取回权或等值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扬光公司即向鑫吴发出《所有权保留货物未取回的价款催收函》,要求鑫吴公司在收函起5日内支付价款。


一审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由鑫吴公司公司财产清偿。案件受理费94,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9,646元,扬光公司负担1,494元,鑫吴公司负担98,152元由鑫吴公司财产清偿。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作者介绍

杨保华

 高级合伙人、清算与破产部主任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 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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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

 清算与破产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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