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职的“利害关系”,如何认定?

破产专栏


随着破产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对于管理人履职要求也日益严格,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入手,重点阐述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职的“利害关系”的认定,以期降低管理人履职风险。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企业破产法》对不能担任管理人的情形,采用概括式的规定,较为明确且容易判断,其中,对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项争议较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也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利害关系”如何认定?



人民法院一般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履职前通常向法院提交一份律所无利益冲突的声明,以此来证明管理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若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聘方式确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时,也会要求参与竞聘的机构或人员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承诺。


《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利害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管理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主要从经济关系、业务关系、身份关系等方面来衡量,以判断是否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职。


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是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对与破产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有亲属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密友关系、师生关系等可能影响管理人公正履职的人员进行筛选排查,通过前述关系的密切程度来判断决定是否适合担任管理人或管理人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管理人应当本着忠实履职的原则开展工作,如果发现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就应当主动回避,避免引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影响破产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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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杨保华

 高级合伙人、清算与破产部主任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 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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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

 清算与破产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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