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

破产专栏


名义股东的含义


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是公司实务中较为普遍的现象。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不实际出资但被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就是名义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登记中的股东,实为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的出资义务与股东权益均由实际出资人享有与处分。


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公司登记公示性的要求,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若经公司股东会、或以公司名称认可,也只在公司内部有效,并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公司股东的身份的确认,仍以公示登记为准,名义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民事委托关系的代表,须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实际出资人不得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利润分红,也不直接以股东身份承担出资、清算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享受股东分红。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股东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益、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将该出资财产、知识产权变更登记在公司名下,或将财产权益的凭证与法律关系转让至公司名下,方可产生实际出资的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要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承担逾期出资的利息损失。股东在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前述法律责任外,若因其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会面临承担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名义股东无法抗辩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是特别法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期限权益的限制性规定,优先于我国公司法出资义务认缴期限的规定适用。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名义股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应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向公司足额支付其公司登记时认缴的出资额。名义股东以代持协议进行抗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实务中遇到此类情况时,一般会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协商,由实际出资人补足加速到期未足额支付的出资款,纳入破产财产。


2.由名义股东履行补足加速到期未足额支付的出资款。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协商不能时,名义股东须先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补足加速到期未足额支付的出资款,然后再以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实际出资人补偿其代为出资的各项损失。


3.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均不履行加速到期未足额支付的出资款义务的,管理人、破产终结后的债权人可通知、诉请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义务。

 

典型案例



北京乐康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乐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安巍认缴出资700000元、张雷认缴出资288200元、杨友静认缴出资118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日期均为2047年4月9日。


2020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乐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5月15日指定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担任案件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雷有义务缴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股东张雷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管理人向张雷致函,要求其限期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但至管理人起诉之日,张雷并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故乐康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张雷是否应当按照乐康公司管理人限定的期限向乐康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承担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就此节,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乐康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张雷的认缴出资额为288200元,出资期限为2047年4月9日。据此,张雷作为乐康公司的股东具有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出资的义务;其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23日裁定受理乐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股东张雷未履行出资人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乐康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张雷限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张雷拒绝在限期内履行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由此给乐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由张雷承担。


张雷是否实际参与过乐康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获取过经营利益等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亦不能免除其股东的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乐康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认缴的出资额288200元及利息(以28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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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杨保华

 高级合伙人、清算与破产部主任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 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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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

 清算与破产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清算破产,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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