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公司法专栏

 概 述 


在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衔接问题,如股东未履行某项义务在特定时间内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但后续颁发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却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此时,新颁布的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怎么计算?


本文拟通过一个实务案例,来探讨一下此类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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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赵某和张某为X公司的股东,X公司在2001年12月份被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处向Y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Y公司在胜诉后即向北京市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做出裁定,因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执行。


2002年4月,X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北京市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吊销的原因为X公司未进行2001年度企业年检。


2021年4月份,Y公司将其对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Z公司。2022年9月份,Z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起诉X公司股东赵某(张某已去世),认为赵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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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及相关解析  

 

(一)关于本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股东张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是否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是值得讨论的。


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理由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且赔偿数额为其债权的全部,因此不属于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简言之,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但被告的请求并非停止侵害而是损害赔偿,因此作者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案例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2018)闽 01 民终 703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张明高是基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主张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张明高就上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而请求获得救济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何时算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债务人X公司在2002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X公司进行清算。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版)并未规定股东需要在多长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版)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为十五日内。因此从客观状态来看,债权人在2002年就知道了股东(本案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从主观层面而言,我国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此后的历次修订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前,并无关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规定,要求怠于行使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是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加给股东的责任,故从主观认知上而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应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因此,结合上述主观及客观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8年5月19日。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所长时间


上所述,若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在本案当事人于2022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多长时间?这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当事人在2022年起诉,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但具体到本案中,诉讼时效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以上是本文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问题的一些个人看法,致力于实现法律在个案中的公正,同时也希望给从事同类司法实践业务的同仁一些启示。


END


作者介绍

张佩佩

 公司部专职律师

 资本市场领域、企业并购、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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