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必要性的研究与思考(下)

破产专栏

导 读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创设,且债务人应当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方可实施。《企业破产法》在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并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是否继续经营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也规定,公司进入清算后,公司的管理事务由清算组决定。


由上可见,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立法仍坚持对债务人以清算组、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只是在重整中作出的例外规定,但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中,并无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相关规定。


在上篇文章中,我们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实践与现实意义”、“法律参考”“现实基础”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本篇我们将基于“积极意义与消极方面”“程序启动”“运行逻辑”和“终止方式”四个方面,对建立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必要性进行研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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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积极意义与消极方面


(一)积极意义。从经营管理能力角度分析,债务人自行管理可以使公司少走弯路,保证经营的持续性、稳定性。债务人管理层非常清楚,进入强制清算、破产程序,可以暂时阻断债权人追索,获得喘息和调整的时机,尽可能的恢复自身偿还债务能力,使企业走出困境,获得重生。因此,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与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一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是债务人更熟悉所处行业,更了解自身情况。实践中,无人比债务人更加了解其公司,并且熟悉所处行业、市场机制。债务人经过多年发展,对于相关行业背景、产业布局、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发展方向等均有深入洞悉,与清算组、管理人相比,债务人自行管理,更有利于保障企业发展方向、切实维护职工、债权人及股东的自身利益。


二是提高债务人参与清算的积极性,可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对于“僵尸企业”而言,客观上不存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问题,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不利于提高清算效率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那些暂时陷入股东争议无法调和、现金流出现问题、政策调整面临转型等困境企业,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管理层更能感受到危机和紧迫,更能发现问题之所在,在清算组或管理人监督下,债务人为避免多年创业心血付之东流,会尽全力向企业自救、破产重整方向努力。


三是提高清算与破产效率,缩短清算周期。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能够及时厘清企业财产线索和债权债务头绪,从而最大限度缩短清算与破产的程序周期。


(二)消极方面。片面强调债务人利益,强调高效重整,虽然有助于公司渡过难关,但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


一是债务人能进入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除经济政策调整因素外,多为股东矛盾不可调和或管理层决策错误导致,债务人当下的经营管理决策与执行能力能否实现公司继续经营或者得到最佳清算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风险。


二是债务人可能作出将破产财产据为己有,或优先清偿特定债权人,或逃避债务等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


因此,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需要设定风险红线,建立健全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降低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决策风险,防止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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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程序启动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需要清算组或管理人的充分认证与审核,并报经法院批准决定。法院会结合每件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债务人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能力、信用评级、职业操守,并通过分析论证继续经营是否能够提高清偿能力、自行恢复经营或通过成功的重整计划达到拯救企业目的等方面因素,做出决定。


(一)简易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案件,经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由法院审查决定。首先,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其次,法院根据债权人数、债权金额、企业规模等条件,判断案件属于简易还是复杂(实践中,需要法院制定相应标准)。最后,对简易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案件,法院决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可在启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法院行使公权力,维持公信力。维持公信力是市场经济内在精神的表征。没有公众对破产体制所应有的起码的公信力,破产法就会沦为债务人的逃债法,破产的天平就会完全失衡,市场经济的信用机制便会荡然不存1


(二)复杂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案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申请自行管理,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实行。首先,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充分释明自行管理的方式、措施、经营目标,并同时披露可能存在的风险,以供债权人审议时考量。其次,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进行审议中,清算组、管理人、主审法官也应当就债务人的申请,向债权人进行释明利弊,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债务人的股东、经营管理团队作出经营管理目标与风险责任承诺书,由债权人会议一并审议。第三,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法院可据此决议作出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若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在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交自行管理申请书及必要的申请材料,由法院在广泛征询管理人、股东、大债权人、企业属地政府管理部门、企业所属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依法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以上两种方式,均须债务人申请,与我国《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尊重公司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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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运行逻辑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受到我国经济发展的深刻影响,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需求和趋势。2021年,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检索,破产重整案件中,有关债权人自行管理的文书中,经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案件有10多件,相较于2020年大幅增加,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案件未发现公示信息。


(一)设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设定,实务中清算组或管理人可以参考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条的规定,主要考量:债务人管理层是否稳定以及内部治理机制是否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可能性。


(二)设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限。法院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可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设定一定期限、经营目标,客观上能够增加债务人的责任感,提高清算主动性,同时达到控制清算周期的目的。若债务人自行管理超过该批准期限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一次,由主审法官决定;延期后仍无法完成,由合议庭评议最终决定是否延期;再次延期后仍无法完成的,则由管理人全面接管,推进后续清算工作。


(三)接受清算组或管理人全程监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清算组或管理人的职权主要有三类:1.调查及检查权;2.撤销及追讨型职权;3.事务性职权2


一是调查及检查权。调查或检查权是清算组或管理人对案件受理时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状况等进行全面调查并进行审核认定的职权。检查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债务人或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


二是撤销及追讨型职权。若债务人存在欺诈或不诚信的行为,清算组或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若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3等规定的股东未实缴出资、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财产等情形,清算组或管理人可以依法追讨。


三是事务性职权。关于企业日常业务事项,由清算组或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范围,并经法院审核同意后,可以由债务人自行决定。对于日常业务范围外的重大经营、管理方式的调整、对外负债、设定财产担保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等事项,债务人必须事前向清算组或管理人报告,并由清算组或管理人提请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作出同意性决议时,清算组或管理人还应当向法院报备或申请批准。


清算组或管理人监督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要结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相应职责确定。一般而言,清算组或管理人可以通过专项调查,债务人提交的临时性报告、阶段性报告,以及接受债权人、经营事项相对人等投诉方式,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4


(四)接受利害关系人监督。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权,主要是指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清算组、管理人或法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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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终止方式


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可以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十三条5的规定,主要包括:债务人继续自行管理对债权人严重不利;债务人违反忠实或勤勉注意义务,造成程序迟延或产生其他严重不利后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作出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决议等。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当要求管理人及时实施全面接管,由管理人直接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当债务人不适合继续自行管理时,其引发终止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一)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认为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已经无必要的,或者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交由清算组或管理人推进后续清算工作。


(二)清算组或管理人申请。清算组或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行为侵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由清算组或管理人推进后续清算工作。


综上所述,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是结合具体被清算企业经营实际情况的需要,是尽可能拯救市场主体恢复市场活力的需要,更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并且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实务中急需设立与不断完善的工作需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趋势,具有可行性、操作性、效率性。


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通过创设、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提供法律支撑,能够实现财产保值增值,提高管理效率、清算效率,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参考资料:


1参见费奥娜·拖米著,汤维建、刘静译:《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页。


2:参见余俊福主编:《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法律出版社,第205页。


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4参见余俊福主编:《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法律出版社,第205页。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十三条,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申请终止债务人的自行管理:(一)债务人存在本指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债务人违反忠实义务,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债务人违反勤勉注意义务,造成程序迟延或产生其他严重不利后果;(四)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作出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决议;(五)其他不应当继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合议庭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当要求管理人及时实施接管,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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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杨保华

 高级合伙人、清算与破产部主任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 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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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

 清算与破产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清算与破产业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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