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系统联合北京市律师协会来我所拍摄《民事模拟法庭》宣传片

为加强法院律协交流,创新法律共同体建设,推行要件审判法完整流程。北京市法院系统联合北京市律师协会拍摄《民事模拟法庭》宣传影片。7月7日,摄制组来到我所取景拍摄。我所宁晓琳律师、武娜娜律师、张小丹律师参演其中主要角色。

各就各位

导演和“演员们”说戏

拍摄办案流程

拍摄案例基本概况:

朴美丽与金淑萍合同纠纷案


委托人:朴美丽 (女)

1971年2月12日出生,韩国国籍

相对方:金淑萍(女)

1967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

相关方:崔桓周(男,朴美丽之夫)

1970年6月18日出生,韩国国籍

相关方: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达公司”)


2001年11月22日,金淑萍与金致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嘉润花园19号D座4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载明购房人系金淑萍,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89560元,其中首付款人民币15956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63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同日交纳了涉案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59560元、保险费人民币5800元、外地人在京购房税费人民币2669元、印花税人民币395元,金致达公司向金淑萍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及收据,付款人一栏均显示为金淑萍。金淑萍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未见银行贷款合同),金致达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向金淑萍开具了人民币63万元的房款发票,付款人显示为金淑萍。

2003年10月8日,金淑萍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人民币1184300元及公共维修基金人民币15791元,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发票显示付款人为金淑萍。同年,金淑萍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金淑萍。

据朴美丽称,其与金淑萍原本是姻亲关系,2001年其本欲购买涉案房屋,但因国家对外国人在京购房的限制,其为韩国国籍不能购买,故与金淑萍口头约定以金淑萍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待条件成熟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朴美丽,涉案房屋以金淑萍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均由朴美丽按月偿还贷款。2001年12月涉案房屋交付后,朴美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买家具并一直居住至今。


2003年国家取消对外国人购房限制,故朴美丽多次要求与金淑萍共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均遭到金淑萍拒绝。朴美丽于2010年将金淑萍诉至朝阳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朴美丽所有。

2010年2月24日,朝阳区法院作出了编号为(2010)朝民初字第06706号的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金淑萍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朴美丽称购房款实际由其支付并不必然说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在销售时是内销房,朴美丽当时没有资格购买,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之后取消了内销、外销的区别,但这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权属设立及变更没有追溯力;朴美丽提出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支付的问题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起诉。故法院判决驳回朴美丽的诉讼请求。

朴美丽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于2010年作出了编号为(2010)二中民终字第09068号的终审判决,二中院认为:朴美丽没有证据证明金淑萍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且朴美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朴美丽委托金淑萍以金淑萍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故金淑萍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即推定为真正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是由朴美丽实际出资还是金淑萍实际出资的问题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朴美丽向北京市高院提出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2011)高民申字第30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朴美丽的再审申请。

2011年11月24日,金淑萍与朴美丽、崔桓周就腾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35115号民事调解书,朴美丽、崔桓周于该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金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