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质保期、检验期傻傻分不清?

文章导读

《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对于该条涉及的质保期与检验期的关系,很多人理解为在合同中如果未约定检验期,但只要是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就等于检验期。那么这种理解正确吗?本期展达视角就与大家来探讨一下质保期与检验期的关系。


概念辨析:质保期和检验期是一个概念吗?

质保期其实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上,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建筑法》。显然,有明确质量保证期规定的大多是关系国计民生或者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领域,法律需要对这些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的控制和把关。通俗地讲,可以理解为该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


检验期通常是指商品交易时,卖方将商品交付给买方之日的第二日起算,买方需要在一定时间段里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既是买方的权利也是买方的义务。实践中时常将质量异议期又称为验收期。实践中,检验期的长短与瑕疵的类型有关。在买卖合同中,一般将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就对检验期进行了规定。法律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有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目的是为了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


质保期和检验期在合同法158条的相遇

检验期要解决的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质保期则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权益保护法等,要解决的是商品缺陷造成的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关系,法律法规设置使这两者的功能与目的完全不同。但《合同法》158条的规定使二者产生交际,并引发了在《合同法》158条背景下二者关系的探讨。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对于该条的解读,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字面解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只有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此时质保期等同于检验期。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即使约定了质保期,也要根据合同内容判断质保期的性质以此来确定质保期是否等同于检验期。在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首佳提供照明方案(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京03民终12223号)】针对此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灯具、光源质保期为二年,电子镇流器质保期为三年。该质保期并非检验期间,而是卖方承诺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予以处理的期限;检验期间则为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二者并非同一。由此不难看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即使约定了质保期也不能直接将质保期等同于质检期,还是要根据合同内容综合判定。


那么哪些情况下检验期就是质保期呢?在食品及药品上,这类特殊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货物,一般的人仅凭肉眼无法判断其质量问题,只能吃入人体后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需要专门的食品设备才能检验出是否有质量问题,此时检验期与质保期极可能发生重合。如:生鲜食品均有保质期的规定,此时的保质期就是质保期,当消费者购有保质期内的生鲜食品,一般情况下只能检验数量,无法判断其质量,此时的检验期就是保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