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声书一本万利,其中竟然中陷阱丛丛
梅开二度 却盗版丛生
“有声书”,或者称之为“有声读物”,在目前的阅读市场当中已经广泛分布并且日趋成熟起来。网络上很多内容提供平台都推出了在线听书的专门板块,鼓励用户上传书籍朗读或者讲演内容;网络小说阅读平台很多也在网页上内嵌了即时翻读的软件,使读者们可以自由选择“用眼读书”还是“用耳听书”;更有部分平台聘用专业配音演员(甚至明星),分角色、分场景、配音乐,将书籍制作成为听觉效果极佳的系列广播剧,使文学作品以声音的形式展现自己的魅力。这一类产品的市场需求旺盛、消费群体较大,很快成为了文学作品IP运营体系当中继实体书、电影、电视剧、网剧、漫画之后又一大重要战场。许多人看到了这一商机,纷纷通过各类途径发布有声读物作品,想要在这一行业爆发增长的洪流中分一杯羹。
但本应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手握作品著作权的作家、著作权人们,却在这一场浪潮中,受伤颇深。近年来,多个知名作家在媒体发声,表示其文学作品被“盗播”。作家李幼谦甚至公开表示:“(作品被)播出了一两年都不知道,也没有丝毫收益。”
面对乱象丛生的市场状况,我们必须了解,这些“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一部有声读物当中都谁是“权利人”?在有声读物的产生过程中到底需要哪些授权?这些问题就让我们在本次的文章中,一一为您解答。
有声读物的基本法律概念
关于有声读物的概念,学界较为认可的有两种:第一种是美国有声读物协会对有声读物的定义,即:“有声读物是指其中包含不低于51%的文字内容,复制和包装成盒式磁带、高密度光盘或者单纯数字文件等形式进行销售的任何录音产品。”第二种是国内学者对有声读物的定义,即:“有声读物是指以磁带、光盘或其他数字音频方式为载体进行录制、包装、销售的录音制品;泛指一切以耳朵(听读)为主要卖点的‘音频产品’。”
两种定义虽然切入点有所不同,但是对于有声读物的基本表现形式、重点内容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他们都认为有声读物一般是以磁带、光盘或其他数字音频方式为载体,以文字内容为基础的录音(音频)产品。值得注意的是,两种定义中均严谨地将其定义为某种“产品”,但都没有把有声读物定性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作品”的这一定义可以作以下理解: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作品须是可以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作品须具有独创性。一种劳动成果是否属于作品,必须满足上述四个条件。
那么为何在有声读物的定义中,并没有将其表述为一种“作品”,而只是将其表述为“产品”呢?律师认为,这与市场上存在多种有声读物并且质量参差、制作方式不统一有极大关系。事实上,目前市场中的各类有声读物实际上有些已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有些却只能够称之为“产品。”
有声读物的定性:独创高低 合理界分
如前所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四个要素,而其中“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这三点几乎所有有声读物都可以满足。真正水平不一、能够对其性质起到决定性影响作用的,在于第四点——作品须具有独创性。根据不同种有声读物当中的独创性高低,我们可以对有声读物作出如下分类:
一、原作品的机械音频复制
各类小说的机械音频复制,是指利用各种TTS(Text to Speech,文本转语音朗读软件)软件(例如Balabolka、Smartread等),直接将文字作品转化成音频的形式进行传播,如科大讯飞推出的电子书软件,读者可以借助该软件自行将文字内容转换为语音音频,实现“用耳朵阅读”。
对于该种有声读物来说,只是使用技术手段对原作品进行机械转换,原作者或录制者不参与创作,所产生的有声读物只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该行为并未对原作品做出实质性的改变,仍然依据原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原作品的机械音频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同时也没有其他权利主体参与“创作”。最终机械音频复制出的有声书,其权利人仍然只有原著的著作权人,并没有其他的权利主体出现。
二、原作品的人工朗读复制
比较典型的实例是喜马拉雅FM中的《有声书》板块,所有音频资源均由制作者自行录制并上传至平台,平台审查通过后发布给用户。这种形式的有声读物是将朗读者对某一文字作品的朗读进行录制而成的,包含了朗读者个人的劳动(朗读、录音等),是将朗读文字的声音录制下来,形成录音产品。也有些企业为了实现内容精细化制作,由导演团队分角色,再由后期制作音效,由众多工作人员组成的专业演播团队共同完成一部作品的录制。即便是简单的朗读,也需要录音者后期的剪辑和制作。在该种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创造性的。但是,由于其毕竟是对文字的单纯朗读,独创性程度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在人工朗读复制的模式下,虽然并没有新的“作品”产生,但是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却因其参与制作而获得了著作邻接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
三、原作品改编而成的有声读物
制作者通过对文字作品进行改编,通过主观选择适合文字内容表达的背景音乐、配音形式、音效师,并进行后期剪辑等,使文字作品从二维平面扩展为有画面感的三维立体空间。该种形式的有声读物属于对原作品的再创作,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了演绎者对作品的独到见解,使得原作品有了新的表现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那么,对演绎作品进行录音后形成了演绎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这种有声读物对文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通过对内容进行修改,加入对内容的理解和感想等,并将其录制下来,加入背景音效等,通过剪辑制作成有声书读物。这类有声读物包含录制者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改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人对改编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与此同时,改编作品的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也因其参与制作而获得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
有声读物的授权是有声读物内容生产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环。而在当前丰富、交融、多层级的市场环境下,一部有声读物的授权链条中可能产生数个转授权环节,这也导致授权过程中风险的增加。那么在有声读物的权利流转过程中,到底会产生哪些授权呢?
首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虽然一部作品在成为有声书的漫漫长路中,可能会经过数次售卖、转让、授权,但归根结底可以总结为以下两段流程: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投入平台。本文就以这两个阶段为切入点,为各位分析其中存在的授权权利。为了更加清晰的探讨授权权利种类的问题,我们暂时不将制作有声读物时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已经将相关权利授权给第三人等复杂情形考虑在内。
第一次流转:文字作品→有声读物
由文字作品到有声读物会发生以下改变:一是改变作品的形式,将文字作品通过录音的方式转换成有声读物,涉及到作品的复制权;二是改变作品的内容,对作品内容加以选择,制作过程中可能会对原作品加以改编、汇编,这涉及到作品的改编权与汇编权;三是增加了配音主播的表演,涉及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此过程有声读物制作者可能需要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有: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与表演权。需要获得表演者的授权有为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次流转:有声读物→平台传播
如果将上面一个过程看作是制作有声读物需要获得的授权,那么这个过程就可以看作是传播有声读物并获取收益所需要获得的授权。在该过程中,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涉及到发行权,通过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的行为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开广播或传播有声读物的行为涉及到广播权。
此过程有声读物制作者可能需要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有:发行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需要获得表演者的授权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可以看到,在不同的流转程序当中,将会产生不同的授权权利。它们种类繁多且复杂多变,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权益损失,甚至为多年后的版权运营埋下隐患。
最后需要提醒广大作家和著作权人注意的是,在订立合同时,还应该明确约定好具体的授权种类、传播的媒介和使用方式以及具体的版权收益等问题。在授权过程当中,合同的签署是书面形式确定双方合意结果的重要环节,各方在签署合同时务必做到仔细阅读每一个条款,深刻理解其内容,避免出现“授权而不自知”的情况。
好了,关于有声读物的分类、性质以及授权问题,小编本次就为大家介绍到这里。想要了解更多文化创意产业法律知识和咨询,还请多多关注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账号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