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破产专栏】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人权利保护

破产法中的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通过管理人取回。其突出特点为,取回权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但被其占有或控制,取回权人才是该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即取回权是一种物的返还请求权,明显区别于债权;同时,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将接管其财产,故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相对人是管理人。

【以案说法】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赔偿金"并存的约定是否有效?

2018年4月19日,原告某银行与保证人金某、财产共有人施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某银行与案外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9亿元,业务种类、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二)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已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之和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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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除地域管辖外,还应兼顾级别管辖与集中管辖的特殊规定。不同高院有不同规定,可予分别关注。不同高院会采取一定的集中管辖,即将破产案件集中到某个或某些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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